法規創造「性騷擾犯趴趴走」的機會
2020年10月06日【楊聰財/精神科醫師】
近年來,性騷擾案申訴案件逐年增加,顯見大家對於自己的身心尊嚴權利越來越重視。
本人榮幸擔任台北市以及新北市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小組委員多年,也曾擔任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
在這篇文章中要點出一群「低危險高再犯的性騷擾犯:摩擦症」加害人,在「預防再犯」進行時碰到的挑戰與困難,需要有智之士可以共同來努力,集思廣義,防範被害者的持續發生,影響他們的身心健康。
先舉以下案例:
某位將近50歲男性加害人,屢次在搭乘捷運、公車、火車、電梯等場所,對女性伸出魔爪,進行身體敏感部位(臀部、胸部、腰部),數次被人申訴到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且也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被檢察官起訴到法院,並被判刑。
加害人除服刑外,因為也被視為涉及「性侵害罪」,開始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經過評估,這位病犯具有嚴重的性偏好症(Paraphilia)類型中的「摩擦症」,真的是很難治癒,並且一直被列為「高危險再犯傾向」的個案;在社區中,即使有警察、心理治療師、在地縣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等跨單位,依照歐美通用的「鑽石防治模式」組成預防再犯小組,但是大家一致認為此病犯應該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到一定可以隔絕社會之外的地方,例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避免再有更多的受害人出現。
各位親愛的讀者,文章讀到此處,對於這位病犯的處置應該合情合理吧!
但是問題就來了:當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向檢察官以及法官要提出「刑後強制治療」的訴求時,竟然被告知:於法不合。
怎麼說呢?因為在〈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中提到: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有關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判決有罪,除:
1. 第9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 第22條:違反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3. 第23條: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10條第1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換言之,依照現行的規定,因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僅處以行政罰,使得檢察官以及法官沒有提出上訴和判決的依據。
不客氣的講,這是立法者的怠惰,在當時要訂定這些規定時,沒有請教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例如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所以就不知道「低危險高再犯的性騷擾犯:摩擦症」有多難搞定了!
依照犯罪心理學長期的臨床實務與研究發現:摩擦症的個案要達到「沒有明顯再犯風險」,至少要10年,其再犯風險高達80%!
我們的法規卻是創造這些病犯可以在社區趴趴走,四處尋求獵物被害人的重要破口,執政黨還口口聲聲要健全社會安全網,拜託:這個破口可是大洞啊!懇請立法諸公趕快拿掉這項「排除條款」吧!
順帶介紹摩擦症: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手冊有二大特徵:
A. 超過至少六個月的期間,藉由碰觸(touching)或摩擦(rubbing)未經同意者而體現到重複且強烈的性喚起,呈現在幻想、衝動或行為上。
B. 當事者(individual)對未經同意者者性衝動訴諸碰觸摩擦行動,或這些性衝動或幻想導致臨床上顯著苦惱或損害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
這類病犯在其自幼的心性發展史上產生了偏差障礙,導致日後當其充斥負面情緒或壓力感時,便會容易耍小聰明,去找自認的合適地點,對被害人上下其手。
這種疾病目前無法治癒,但是可以透過兼顧生理、心理、環境的精神醫療專業治療,以及啟動社區監控手段預防再犯,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寧! |